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意圖不法利益,且無將標的物遷移隱匿之情形,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蕭國仁 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未繳款,且其均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其新竹縣○○鎮○○路○○○號六樓租屋處附近,並未將其所購入之前開車輛遷移不明之情事等語。經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標的物即前開車輛之放置地點固係載明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二0二號,惟車輛本具有流通性係代步工具,其停放之地點本不易確定,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遷移並隱匿車輛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約定地點以外之處所,即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租屋居住○○鎮○○路○○○號六樓,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車輛係經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被告前揭租屋處五十公尺外之新竹縣○○鎮○○路農產品售中心廣場自行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蕭國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告訴人之所以知悉被告居住於前揭租屋處,係因告訴人所屬之協尋單位,曾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得知,顯見被告並無隱匿標的物之情事,否則其又何以會主動告知其租屋地點。是被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隱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購得前開車輛後,先後已繳交頭期款及十一期之分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此據告訴代理人蕭國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告訴人於取回車輛,將前開車輛拍賣後,亦得款三十六萬餘元,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其拍賣所得顯逾被告積欠之款項,就被告而言,尚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可言。綜上,是被告既未將標的物遷移隱匿,僅係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又無法證明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不成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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