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又甲○○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3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付執行,9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3年11月2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之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起訴書稱: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四、95年5月27日,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經徵得甲○○同意,於當日14時13分許,在警局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於經警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補強證據:
被告於95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67、68頁),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海洛因,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本案為警採尿前係於何時、何地
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係供稱:採尿前一星期內云云,而不能確定時間、地點。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分別敘明斯旨明確。本於證明被告之上開尿液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應足認被告應係於本案為警採尿時即95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之前各26小時內之某時點及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曾分別在與其有地緣關係之臺北縣某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
㈣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之強制戒治處分係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前之同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
,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其本案施用之毒品有二種,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自損犯之性質,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現已懷孕,蒞庭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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