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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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95年1月24日②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290萬元②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95年1月24日起至125年1月24日止②自95年1月25日起至125年1月24日止,利息①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固定計息;自95年7月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38浮動計息;自97年1月24日起至125年1月24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3浮動計息;②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固定計息;自95年7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38浮動計息;自97年1月25日起至125年1月24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3浮動計息;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95年3月24日②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按原告95年6月15日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4,故第一段浮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42,第二段浮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7)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