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臺南縣北門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屆期則應一次全部返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並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還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之上開借款,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94年11月7日,其餘本金、利息均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則僅清償本金64,800元及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其餘本金235,200元及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變動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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