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其房客李○○(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稱遭甲○○強吻乙事,竟基於恐嚇危害甲○○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車站前陶板屋餐廳與甲○○談判時,向甲○○恫稱:你敢說沒有用手勒住李○○脖子強吻她,不然我們到廁所做一次勒脖子看看;這件事你不好好解決,要向媒體記者揭露讓全國人民都知道,你也將無法在學校生存等語,以此等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復於94年11月20日,在輔仁大學文友樓(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文有樓)前,甲○○將其為強吻李○○乙事書立之悔過書交予乙○○,詎乙○○看畢心有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取出運動用軟式單刀,用力拍打地面,並恫稱:悔過書再不好好寫,要用悔過書包大便叫你吃下等語,以此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命甲○○半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林敬展 、 許訓誠 、 陳紋瑤 之證詞。
(四)電話譯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修正前為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為不得逾120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於本件強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恫稱:悔過書再不好好寫,要用悔過書包大便叫你吃下等語,而此一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即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