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路與新海路口,欲右轉往環河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陰、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進入溪頭路與新海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使乙○○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發現前方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時,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傷害胸部擦傷、腿部瘀傷及壓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在場,並於員警未查知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
(六)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件。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過失之程度(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於偵查中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之無理告訴,未見悔意,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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