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機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前開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埔頭坑33號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時,與 呂聖清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惟甲○○前於97年間因醉態駕駛為警查獲,其駕駛執照業已於97年3月21日遭吊扣,吊扣期間至98年3月20日止,其再為本件違規係屬「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再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同一酒醉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3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再裁罰60,000元罰鍰,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再本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為「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然相對人未當場吊銷駕駛執照,卻以裁決書要求伊送繳,其程序亦顯有瑕疵云云。
四、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於前開時、地為
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又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337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18日確定後,異議人嗣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違規一節,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執行完畢,而異議人所處之刑雖非罰金刑,然換算其所易科之罰金高達120,000元,顯已超過行政罰鍰6萬元,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不足最低罰鍰」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0元,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指,非無理由,尚值採信。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罰鍰60,000元。
㈢再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
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亦廣見於街頭巷尾,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於吊扣期間,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顯見異議人漠視法令,視政府法令、公共安全於無物。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吊扣駕照期間,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達每公升
0.91毫克,另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該等處分係為達嚇阻異議人再次酒後駕車,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為目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處之。
㈣至異議人質以原舉發單位並未「當場」吊銷其駕駛執照乙
節,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是未免醉態駕駛人於遭查獲舉發後又續行駕駛該車輛,因而有將該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之必要性,而反觀吊銷駕駛執照即無此迫切性存在,且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該理由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以此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91MG/L以上之違規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就本件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將該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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