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甲○○
丙○○戊○○乙○○丁○○庚○○○癸○○
二樓)丑○○○○○○子○○辛○○壬○○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甲○○、丙○○、戊○○、乙○○、丁○○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二七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萬三千零一十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27-16A部分(面積七千五百零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7-16B部分(面積五千五百零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戊○○、乙○○、丁○○取得,並由被告甲○○、丙○○、戊○○、乙○○、丁○○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甲○○、丙○○、戊○○、乙○○、丁○○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31A部分(面積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31B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戊○○、乙○○、丁○○取得,並由被告甲○○、丙○○、戊○○、乙○○、丁○○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丙○○、戊○○、乙○○、丁○○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戊○○、乙○○、丁○○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27之16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1萬3,0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林地),同段3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地。如同指系爭林地、系爭建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丙○○、戊○○、乙○○、丁○○(以下均略去被告之稱謂,逕稱其姓名)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甲○○、丙○○、戊○○、乙○○、丁○○各10分之1。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甲○○、乙○○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5
分之1),為被告壬○○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丙○○、戊○○、丁○○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10分之3),為被告辛○○設定債權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均不及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故分割後應僅存在於甲○○、丙○○、戊○○、乙○○、丁○○分得之土地,故應將原抵押權設定塗銷,另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甲○○、丙○○、戊○○、乙○○、丁○○之土地。
㈢臺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陳厝坑小段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甲○○、丙○○、戊○○、乙○○、丁○○、辛○○、壬○○、癸○○、庚○○○、子○○、丑00000000人(如同時指該11人,則合稱被告)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為171.15平方公尺,詎其中129.75平方公尺竟遭被告拆除,現僅餘41.40平方公尺,原告受損害面積達86.5平方公尺(129.75×2/3=86.5),而目前被告存在於系爭建物上之可使用範圍換算面積為13.8平方公尺(41.4×1/3=13.8),原告受損面積遠高於被告現存面積,因原告所受遭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難以金錢估量,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對原告因系爭建物損害之補償。
㈣分割後,原告所取得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豬舍
、車庫A及車庫B、其他雜物或97年7月23日測量報告作成後被告新設之地上物),應由被告自費拆除,俾利原告為完全之使用。又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會衍生通行權問題,併請求遷移道路位置,及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如現
在之聲明,即如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所示。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⒈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系爭林地如附圖二
所示27-16A部分(面積8,005平方公尺)、系爭建地如附圖二所示31A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林地如附圖二所示27-16B部分(面積5,005平方公尺)、系爭建地如附圖二所示31B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分割由甲○○、丙○○、戊○○、乙○○、丁○○取得。
⒉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系爭林地27-16A
、系爭建地31A部分土地)上存有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豬舍、車庫A及車庫B、其他雜物或97年7月23日測量報告作成後被告新設之地上物),被告應於分割後自費自行拆除。
⒊請准將系爭建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道路A遷移至附圖二所示
道路A1位置,作為替代道路(即遷移後道路即坐落系爭建物,及相鄰之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32地號之上,路寬3公尺)。
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地及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
段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道路A1;及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既存道路A2、道路B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⒌請求塗銷系爭林地上,權利人分別為壬○○、辛○○,擔
保債權各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壬○○之抵押權改設定於甲○○、乙○○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27-16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辛○○之抵押權改設定於丙○○、戊○○、丁○○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27-16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
⒍請求塗銷系爭建地上,權利人分別為壬○○、辛○○,擔
保債權各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壬○○之抵押權改設定於甲○○、乙○○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31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辛○○之抵押權改設定於丙○○、戊○○、丁○○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31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
⒎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2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⒏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上,權利人分別為壬○○、辛○○,擔
保債權各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壬○○之抵押權改設定於甲○○、乙○○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31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辛○○之抵押權改設定於丙○○、戊○○、丁○○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31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
二、被告則辯稱:同意分割,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狀態,系爭林地之分割,因原告願取得後方較近山坡之位置,故同意由原告分得較大面積,但面積差距不能太大。系爭建地之分割,甲○○、丙○○、戊○○、乙○○、丁○○希望能分得被告目前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但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原告分得之面積比被告多太多,並不公平。亦可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被告再想辦法於法院拍賣時將全部土地買下來,讓被告所有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31B位置之建物變成有權占有。被告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建物面積減少係因後方山坡土石流沖刷造成。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6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甲○○、丙○○、戊○○、乙○○、丁○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甲○○、丙○○、戊○○、乙○○、丁○○各10分之1。甲○○、乙○○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5分之1),為壬○○設定債權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丙○○、戊○○、丁○○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10分之3),為辛○○設定債權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
㈢系爭建物,原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建物為部分滅失,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目前登記面積為41.4平方公尺,拆除前面積則為171.15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
四、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為分割,至於分割方法,甲○○、丙○○、戊○○、乙○○、丁○○主張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與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為變賣分割之要件即有不合。本院爰斟酌甲○○、丙○○、戊○○、乙○○、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依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其等各自願意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同:即系爭林地部分,由原告取得面積略大、靠近後方山地部分,前方由甲○○、丙○○、戊○○、乙○○、丁○○取得;系爭建地部分,由甲○○、丙○○、戊○○、乙○○、丁○○取得被告已興建建物之位置,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情。本院斟酌系爭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1B部分土地上有甲○○、丙○○、戊○○、乙○○、丁○○興築之建物存在之情,並考量各該土地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並使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相連通等一切因素,認宜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即:
⒈系爭林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27-16A部分(面積7,505平
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27-16B部分(面積5,505平方公尺)土地由甲○○、丙○○、戊○○、乙○○、丁○○取得,並由甲○○、丙○○、戊○○、乙○○、丁○○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又附圖一所示27-16A、27-16B部分土地,面積相差2,000平方公尺,惟原告取得之附圖一所示27-16A部分土地距通行道路較遠、高度較高(本院卷第181頁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亦較靠近山坡,堪認其價值較附圖一所示27-16B部分土地價值略差,甲○○、丙○○、戊○○、乙○○、丁○○因分得位置較佳之土地,而同意由原告取得較大面積,從而原告無庸就其取得較大面積部分給予甲○○、丙○○、戊○○、乙○○、丁○○補償。另原告雖陳明希望取得系爭林地面積為8,005平方公尺,惟如此則甲○○、丙○○、戊○○、乙○○、丁○○僅取得5,005平方公尺,雙方土地面積差距達3,000平方公尺,實屬過大,尚非合宜,併予說明。
⒉系爭建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31A部分土地(面積943平
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31B部分土地(面積
395平方公尺)由甲○○、丙○○、戊○○、乙○○、丁○○取得,並由甲○○、丙○○、戊○○、乙○○、丁○○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又本院於現場履勘測量時,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81頁參照),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使甲○○、丙○○、戊○○、乙○○、丁○○取得其等所有之現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其等之建物為有權占有。惟依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為943平方公尺,較其依比例應取得之面積669平方公尺(1,338平方公尺÷2=669),多出274平方公尺,則原告就其多分得之土地面積部分,應給予甲○○、丙○○、戊○○、乙○○、丁○○金錢補償。爰參酌如附圖一所示31A部分土地較有高低差(本院卷第181頁參照),且目前有如附圖二所示道路A穿越其上等情,本院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100元(本院卷第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乘以原告多分得之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亦即甲○○、丙○○、戊○○、乙○○、丁○○少分得之土地面積),據以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57萬5,400元為宜(2,100×274=575,400)。
五、關於原告所為塗銷壬○○、辛○○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並改設定於如附圖二所示27-16B、31B部分土地之請求: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請求「塗銷」壬○○、辛○○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惟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或其主張之事實依據,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塗銷壬○○、辛○○於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並改
設定於如附圖二所示27-16B、31B部分土地上,惟除原告未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依據外,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上亦未有何抵押權之設定(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參照),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為無稽。
㈢惟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
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甲○○、乙○○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5分之1),為壬○○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丙○○、戊○○、丁○○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為10分之3),為辛○○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而壬○○、辛○○亦為本案被告,職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後,壬○○之抵押權應轉載於甲○○、乙○○所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27-16B、31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辛○○之抵押權應轉載於丙○○、戊○○、丁○○所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27-16B、31B部分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之上,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遷移道路位置部分: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就其主張之法律依據僅泛稱為「分割土地之裁量權」云云(本院卷第218頁),而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已難予以准許。況原告自陳「鄉公所說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就可以移路」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更堪認「遷移道路」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原告該部分請求,實無足取。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第⒋項,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確認其通行權存在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無待登記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然仍須於判決確定時生分割之效力(形成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部分,均係本於單獨所有權而請求之,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分割土地之形成效力既尚未發生(且本件作成後,尚可上訴,亦未確定),原告自不得逕本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7-16A、31A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之地上物,或請求確認原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2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大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損失之面積遠大於目前系爭建物僅存之面積,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資抵償云云。被告則否則有何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失情事,辯稱系爭建物面積減損係因土石流天災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損害系爭建物之情事,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原告請求逕以實物抵償,亦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