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65、754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未逾10日內之97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共同經營伯爵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伯爵仲介公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均為臺北縣汐止市○○街38、40巷「伯爵五代社區」之住戶。㈠詎被告2人明知 趙汝霖 所託售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所附地下室1樓編號31
B車位旁之空間應屬社區之公共設施,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為獲取仲介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訛稱本件編號31B車位旁之空間係公共空間,可先到先停,供告訴人多停一部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82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並交付仲介費10萬元予被告2人收受。被告嗣後竟主張對上開空間有專用、排他權利。原檢察官竟不察,徒以不相干之契約標的不及於該空間,即認被告無施用詐術,實未盡調查能事。㈡又被告2人明知「伯爵五代社區」地下室1樓車位僅68個,竟於96年7月間,開始將該社區地下室1樓公共設施用地私自為車位買賣,並於同年9月間起,以噴漆、加設鐵鍊等方式,增設編號38-1、38-3、40-3、40-4號等停車位後,予以竊佔,而妨害告訴人及社區其他住戶使用前開公共設施之權利,此等公共設施用地因建商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於78年間出售本社區時,並未編定上開編號之車位,可證明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未取得合法管理使用權,檢察官竟未查明,逕認被告取得合法管理使用權源,顯然與法不合,又未盡調查能事。㈢被告強行以鐵鍊將公共空間予以圍籬,顯屬暴脅,又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檢察官竟認被告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顯有未合。綜上,被告均涉有詐欺取財、竊佔及強制罪嫌,原檢察官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僅未盡調查能事,又顯非適用法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前開犯行,辯稱:從未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買大送小,當初在仲介本件買賣時,已與告訴人確認過其所有之停車位位置,而伯爵五代社區蓋好時,地下停車位除了68個住戶所擁有的68個車位外,尚有當初建商宏璟公司所有的7個保留車位,即編號38-1、38-2、38-3、40-1、40-2、40-3、40-4號等7個停車位,這些車位先前是掛在5個保留戶的權狀上,後來被告甲○○向建商負責人 張姚宏影 買下編號38-3、40-3、40-4號停車位後,再轉手出賣給 劉榮燦 ,而 馮偉成 向建商買受編號38-1、38-2、40-1、40-2號停車位後,另轉手由被告乙○○、 王凱弘蕭玉英蔡冉瑩 等4人另行承購,前開車位並非社區的公共空間,其等未竊佔並詐騙住戶買受該等停車位,也未妨礙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初透過被告2人向案外人趙汝霖買下本件房地,當時曾確認所屬停車位位置,所以知道一戶原則上只擁有一個停車位,至於被告2人詐稱買大送小這件事,有伊母親 王秀玲 可以作證等語,惟證人王秀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2人在推銷房子時是說,告訴人所有的31B車位旁的空間雖不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但在他人無意見的情況下,可以先到先停等語,參以聲請人與證人趙汝霖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2點亦明文記載:
「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一層平面式編號31B號車位,有關車位使用規則(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指丙○○)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未見雙方有就31B車位旁的空間另作約定,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包括31B車位旁之空間。
(四)伯爵五代社區係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05-21地號土地,而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為宏璟公司(負責人為張姚宏影),應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汐使字第1361號使用執照1紙附卷足憑,是伯爵五代社區於興建完成時,建物及土地係宏璟公司所有,嗣再依各該買賣合約將房屋、土地及該建物內劃分之停車位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各該買受人,而本件地下室停車空間雖係社區公共設施,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而係由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惟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既僅登記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買受人如何得就特定停車位而為占有使用,則依買受人與宏璟公司間之約定,取得專屬管理使用權,而證人即宏璟公司業務部協理 姚筱薇 於偵查中證稱:宏璟公司在76年間出賣房子時,因為當時尚未有分管契約的概念,且地下室登記是作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位無法單獨作登記,所以出賣房屋時,和住戶約定專用停車位的位置,由住戶自行管理,就是以「香檳」、「雪梨」、「米蘭」等型式來編號,原本就編列有75個停車位,其中香檳A32另附有4個停車位、香檳A35另附有3個停車位,也就是本案爭執之編號38-1、38-2、38-3、40-1、40-2、40-3、40-4號等7個停車位,在地政上顯現持分比較高,在出賣房屋時,就已經與住戶約定好作停車位使用,其他的住戶則是一戶一個車位,每戶均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 伊有 打過電話給聲請人,稱本件7車位在賣給住戶時,就已經約定專用,還有跟住戶確認過位置,聲請人要求我們回函,但他還是不願意接受,當初建商申請執照時,並未規劃公共車位,所以根本沒有公共車位的設置,本件房屋賣了20年都沒有問題,是聲請人自己沒有搞清楚才引發事端等語明確,並提出宏璟公司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1紙為證,且宏璟公司亦函覆稱:「...二、按本公司於民國78年出售伯爵山莊五代之房屋及基地持分時,已就系爭地下室依各購買戶所有支持分比例,劃分車位專屬(固定)各購買戶使用,原則上一戶擁有一車位,但如購買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之持分比例較高,則依比例擁有較多車位,本公司與購買戶契約書均載明車位編號並附車位之位置平面圖,全部購買戶均無爭議,且依買賣合約所劃之車位停車,嗣後伯爵山莊五代管理委員會成立,仍依當時劃定之車位管理停車事宜。....三、臺端上開來文稱系爭地下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各共有人得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系爭地下曾共有部分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忽略上述劃分車位分管專用之事實,如依臺端所述,豈非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臺端目前所專用之車位,如此管理委員會將如何管理系爭地下室之車位」,此有宏璟公司96年11月8日宏璟字第9629號函1份在卷可參,顯見本案7個停車位確非被告2人於96年間才私設,而係宏璟公司與全體住戶約定專用之停車位。
(五)承上,系爭38-1、38-3、40-3、40-4號停車位既係建商宏璟公司在78年間出賣房屋時,即已規劃好停車位出售予住戶專用,且被告2人購買房屋時,已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取得此等編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此有82年2月18日買賣契約書、82年2月10日切結承諾書、96年7月2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則被告2人豈有可能再向聲請人誆稱乃公共車位,可供聲請人先到先用或專用,已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另被告2人對系爭停車位既有合法之管理使用權源,縱被告事後再將車位加上鐵鍊予以使用,亦難認有何竊佔或強制罪可言,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觀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竊佔或強制等犯行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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