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程序以個人身份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圖謀無償使用行動電訊服務之利益,將前拾得被冒用名義人甲○之身份證件,藉以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犯上開各罪,危害甲○及行動電訊服務公司對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本件犯罪所生電信費用損害,業經行動電訊服務業者註銷(參見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冒用名義人未遭受實質之財產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前開犯行所受之不當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月1日施行。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9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既均經被告分別持向承辦經銷商或電訊門市、加盟店代為轉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甲○」簽署(數量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依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名申請之門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一│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電話服務申請書││枚│├───┼───────┼───────┼───────┼──────────┤│二│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電話服務申請書││枚│├───┼───────┼───────┼───────┼──────────┤│三│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電話服務申請書││枚│├───┼───────┼───────┼───────┼──────────┤│四│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電話服務申請書││枚│├───┼───────┼───────┼───────┼──────────┤│五│0000-000-000│同意書│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六│0000-000-000│同意書│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七│0000-000-000│同意書│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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