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於停等紅燈時,讓車內乘客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五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 吳宗燁 (八十一年二月生)行經該處,擦撞該突然開啟之車門,致甲○○受有腹痛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吳宗燁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被害人至醫院急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現場照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卷第一○一頁、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十三號本院卷第一○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對上述規定實難諉稱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於停等紅燈之際,讓車內乘客乙○○開啟右前車門下車,該車門不慎碰撞後方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子吳宗燁之前開機車,致甲○○、吳宗燁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吳宗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甲○○、吳宗燁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貿然讓車內乘客乙○○開啟車門下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查看救護傷患,反而逕駕車逃離現場,經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先在場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吳宗燁發生交通事故,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駕車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肇事後因須趕赴他處辦事,同行之友人乙○○應允留在現場代為處理車禍事宜,始先行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即先行駕車離去等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十三號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惟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發生交通事故時,第一個下車看我們的人是乙○○,她看了我們之後,有再跑去與駕駛人即被告說話,講完話被告才將車子開走,在救護車到達前,乙○○都留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同上第十三號本院卷第一○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天是我拜託被告載我到臺北縣汐止市,被告搭載我的途中就有提到他家中有事要處理,案發當時被告是在停等紅燈,我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門才開一點點,後面告訴人騎機車所搭載之吳宗燁的膝蓋勾到車門,車禍發生後,因後面尚有其他車輛,所以被告就把車往前駛停到路邊,然後我下車查看,我下車後就先看看吳宗燁之受傷狀況,我看一看覺得還好,就回去跟被告說應該沒事,如果有事你就先走,被告說應該怎樣處理就怎樣處理,並說如果有問題告訴他,他會負責,我當時一直在現場,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有詢問駕駛人的姓名,我不知道被告的全名,但有將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告訴警員,斯時我與警察都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訴第七十五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同上第十三號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頁),且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通聯紀錄(見同上第十三號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案發後之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下午二時零六分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紀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下午一時零四分許、一時十五分許、二時零一分許被告係受話,通話秒數分為四十二秒、一百零三秒、一百十八秒、一百三十四秒,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二時零六分許,被告則係發話,通話秒數各為一百零七秒、七十三秒,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亦明載:「乙○○撥打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第一通有接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委任下車查看之證人乙○○留在現場處理,證人乙○○亦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則依委任事務之本旨,自形同被告自己留在現場處理,此並不違反本條所保護之法益及立法意旨,況證人乙○○當場並能以行動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欠缺自我救護能力之傷者棄置現場自行逃逸之意圖甚明。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駕車擦撞甲○○、吳宗燁成傷,嗣於警方到場時被告未在現場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意圖,業如前述,上開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先行離開現場即當然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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