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伍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伍個、勺管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貳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貳陸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伍個、勺管壹支、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分裝袋壹包、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所載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除經為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另有轉讓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47號將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迄95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部分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
4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係4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有如上述施用毒品情狀,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均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3.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6.026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5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勺管1支、電子磅秤2臺及毒品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