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先行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9781號殺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9日23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前往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查緝 鄧國樑高正雄 涉嫌殺害 曾芸華 、兒童蔡00案件(鄧國樑、高正雄均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明確向丙○○○告知鄧國樑涉犯上開殺人罪嫌,丙○○○明知鄧國樑為涉嫌上開犯罪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明知鄧國樑在上址其住處房間內,於員警向其反覆詢問鄧國樑是否在其上址住處時,向員警謊稱:鄧國樑已離開不在其住處 云云 ,嗣員警再次搜查丙○○○上址住處房間,始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丙○○○房間之衣櫥內當場查獲鄧國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月鶴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鄧國樑、高正雄涉嫌殺害曾芸華、兒童蔡00之犯行,員警前來找鄧國樑、高正雄時,並未告知鄧國樑、高正雄涉嫌殺人,伊有指出高正雄所在房間,當時鄧國樑與伊之孫女在伊房間內,伊唯恐鄧國樑對孫女不利,然伊當時仍有告知員警鄧國樑在伊之房間,並指著鄧國樑拖鞋,暗示鄧國樑所在,係員警自己未察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鄧國樑、高正雄稱欲幫被告整理10幾甲之山地,被告始同意鄧國樑、高正雄至家中居住,並於彼2人犯案後還共同出遊,足見被告於員警前來搜索前不知悉彼2人涉案;鄧國樑於員警前來搜索時係自行躲至被告房間之衣櫥內,被告僅於員警詢問鄧國樑下落時,告以不知道,雖未具體指出鄧國樑藏在被告房間內,僅係知情不報,縱有延緩員警查獲鄧國樑時間之可議,然並無積極「藏匿」、「使人隱避」之犯行,與藏匿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一)鄧國樑、高正雄於9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康誥坑溪水潭,接續殺害曾芸華及兒童蔡00之事實,業據鄧國樑、高正雄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紙、陳屍現場照片4幀、現場勘查手繪示意圖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臺北縣警察局鑑驗書1份、於被告上址住處後方「清國井」內起出之曾芸華、兒童蔡00衣物及凶器證物清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877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97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98年度相字第42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頁、第6至11頁、第62至82頁、第224、225頁、第226至264頁、第267、268頁、98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17頁);又員警於98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捕鄧國樑、高正雄,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果於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查獲高正雄、被告臥房衣櫥內查獲鄧國樑,經證人即前往搜索之員警 林信輝 、丁○○、甲○○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89、29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頁、第85至8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之員警林信輝證稱:員警向被告出示警察身分,表示要查案,要看有誰住在被告上址住處,被告稱只有住被告及家人,並同意員警進入屋內,高正雄睡的房間門未關,先找到高正雄,伊問被告除高正雄外,還有何人住該處,被告推稱不知道,便由員警丁○○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等語(偵查卷第290頁),證人即同時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甲○○證稱:當時係小隊長林信輝先敲門,被告來開門,警方表明是來查緝殺人案件,要找鄧國樑、高正雄,先問被告鄧國樑、高正雄有無在裡面,經被告同意後,警方入內搜索,被告告訴員警高正雄睡的房間,先找到高正雄, 嗣伊 與員警丁○○再問被告之臥房有何人睡在裡面,被告答稱只有被告與小孩睡在裡面,當時確實有小孩睡在床上,被告稱沒有其他人在臥房內,員警丁○○在客廳為被告作筆錄,伊與其他員警將高正雄帶到被告住處外之廣場,被告還從其臥房對外通往廣場的門探出頭來問這個案件是怎樣,伊有再提示有關鄧國樑、高正雄涉犯殺人案件,並問被告知否鄧國樑現在何處、有無在被告住處,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先供稱鄧國樑於1週前有在其住處但已離開,惟員警再問1次時,被告又供稱鄧國樑於98年7月9日下午才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伊覺得有異,就發動另1次搜索,才在被告臥房衣櫥內找到鄧國樑等語(偵查卷第290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丁○○證稱:員警先找到高正雄,伊問被告最近有無看到鄧國樑,被告答稱沒有,問到一半,被告稱房間有小孩在哭,還進房間將小孩抱出來;伊有與被告一起進入被告之臥房,被告表示有小孩在睡覺,房間不要開燈以免吵到小孩,伊進入被告臥房之時間很短,伊未能看清楚房間內之情形,伊有聽到其他員警告訴被告鄧國樑等2人涉嫌殺人等語(偵查卷第290頁、本院卷第50頁),證人林信輝、甲○○、丁○○就員警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上址住處搜捕鄧國樑、高正雄,先向被告表明此2人涉犯殺人案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員警並一再詢問被告鄧國樑之行蹤,被告非但未告知鄧國樑在其家中,反而聲稱鄧國樑已離開其住處等情,證述均一致;被告於98年7月9日23時40分許接受員警丁○○調查時供稱:高正雄於上禮拜四開始居住在此,鄧國樑上禮拜四有來過1天,之後稱脊椎不舒服就回去,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25頁),復於本院供稱:鄧國樑當時脊椎痛離開住處,說要回去敷藥,後來有再回來伊住處,員警來抓鄧國樑之上個禮拜天(98年7月5日)伊與鄧國樑出遊回到家,鄧國樑說要回去,星期一早上(98年7月6日)才又來伊住處,從星期一住到星期四,員警為伊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尚未發現鄧國樑在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3、28、
29、32頁),核與證人林信輝等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林信輝、甲○○、丁○○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前,明確告知鄧國樑、高正雄涉嫌殺人案件,擬搜捕彼2人,業據證人林信輝、甲○○、丁○○上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詢以「警方當時告知你鄧國樑與高正雄可能涉嫌殺人案,你明知鄧國樑在你住處,為何不告知警方人員,而刻意隱瞞警方鄧國樑藏於你家中房間衣櫃內?」,被告答稱「我當時有叫他,而鄧國樑為何躲在衣櫃內我不知道」,有卷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次警詢錄音(警詢錄音帶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鄧國樑、高正雄殺人案卷)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供稱:警察有拿報紙給伊看說有殺死人,鄧國樑有跟伊說要去弄大件的,鄧國樑說要再進去關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足證員警確有將鄧國樑係犯罪嫌疑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於鄧國樑為犯人乙節應有所認識。⑵被告於當日23時40分許接受員警丁○○製作調查筆錄供稱「鄧國樑上週四已離開」(偵查卷第25頁),當時員警已抓到高正雄,尚未抓到鄧國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益證被告為上開隱匿鄧國樑在其住處藏身之不實供述時,高正雄已遭逮捕,員警尚繼續搜尋鄧國樑,被告豈可能不知悉鄧國樑亦係員警擬搜捕之犯人?被告雖辯稱曾向警察打暗號說鄧國樑在房間內、指地上拖鞋暗示是鄧國樑的、用手比鄧國樑房間「暗示」員警云云(本院卷第12、17、26頁),惟員警甲○○進入被告住處,先尋獲高正雄後,曾站在被告臥房前用手電筒照房間內情形,員警丁○○尚隨被告進入其臥房內,有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可稽,若被告果有暗示員警鄧國樑在被告臥房內,員警豈可能未能察覺、而不立即逮捕鄧國樑?且被告之臥房即鄧國樑藏身之房間與員警查獲高正雄之房間,二房間隔有走道,有被告繪製之住處室內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員警進入高正雄房間時,即可乘機告知員警鄧國樑就在對面房間,何須以「暗示」方式?⑶被告雖辯稱因鄧國樑與其孫子睡同一房間,伊唯恐其孫子遭鄧國樑挾持為人質,故未敢指出鄧國樑所在云云,惟被告供稱:伊與孫子、鄧國樑睡同一房間,伊與孫子原本睡地上,警察來那天孫子與鄧國樑一起睡床上,鄧國樑照顧伊之孫子等語(本院卷第12、52頁),足見被告與鄧國樑關係匪淺,否則被告何致與鄧國樑睡同一房間?若被告果係懼怕鄧國樑對其孫不利,又何致任由其孫與鄧國樑同睡一床,且由鄧國樑照顧?被告所辯,實不足採。⑷次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鄧國樑於98年7月3日有說脊椎痛而離開伊住處,後來有再回來,伊與鄧國樑98年7月7日到六福村玩,住到星期四被抓(本院卷第13、16、27、28、32頁),足見在員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捕鄧國樑之前,鄧國樑即居住於該處,被告尚且與鄧國樑出遊同返住處,堪認鄧國樑並非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藏匿於該處;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明示表示鄧國樑不在其住處,被告稱鄧國樑去山下時都會住汽車旅館,員警本來想去搜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
47頁),證人丁○○證稱:警方先找到高正雄後,伊問被告高正雄何時住在該處、鄧國樑是否住在該處,被告答稱鄧國樑上週四來過一天,之後鄧國樑脊椎不舒服就先回去,被告並未稱鄧國樑有再回到該處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足徵被告並非僅消極不告知員警鄧國樑就在其住處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鄧國樑已離開」、「鄧國樑住在汽車旅館」之搜捕方向,其使鄧國樑隱避,以期逃避員警追捕之意圖,灼然甚明。抑且,被告於員警找到高正雄,帶高正雄到屋外廣場進行訊問時,被告尚進入臥房,從該臥房對外通往廣場之門探頭查看員警訊問高正雄之情形,員警再次問被告鄧國樑涉嫌殺人、提示鄧國樑照片,被告還是說鄧國樑已離開其住處,業據證人甲○○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44、46頁),斯時多數員警在屋外,被告既進入臥房,實無可能不知道鄧國樑躲在臥房衣櫥內,猶向員警告稱鄧國樑已離開,若非被告言詞閃爍,員警起疑再次搜索其住處,極可能遭被告誤導而離開該處,下山逐一搜尋鄧國樑是否投宿於汽車旅館,是被告顯係積極隱避鄧國樑,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知情不報云云,尚無足取。
二、綜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使鄧國樑隱避之事證至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明知人犯鄧國樑居住上址住處,蓄意謊稱鄧國樑已離開、住在汽車旅館,意圖誤導員警偵辦方向,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犯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