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魚蝦進口業務達10餘年,明知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
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虛報產地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嗣因大陸地區進口之蝦類產品多次經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檢驗不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遂於96年8月24日起公告暫停受理報驗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蝦類產品,乙○○明知其於96年8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時,在香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總重量達14,259.6公斤之冷凍溪蝦1批(含冷凍溪蝦14,198.4公斤、冷凍溪蝦仁61.2公斤),係生產自大陸地區,為求上開購買之冷凍溪蝦順利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景褔報關行人員丙○○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並指示丙○○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AW/96/4166/0158),記載該批冷凍溪蝦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不實事項後,於96年8月31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申報進口(惟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而自香港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臺灣地區得逞。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戊○○發覺有異,乃通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並於96年9月4日會同該局人員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甲○○等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貨櫃站查驗後(取樣2箱檢驗罄盡),始悉該批冷凍溪蝦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而非馬來西亞。乙○○迄於97年2月13日以該批蝦仁易於腐敗為由,申請退運,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年3月12日核准全數辦理退運出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 景福 報關行人員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香港購得上開冷凍溪蝦1批,並委託丙○○將該批冷凍溪蝦報關進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伊係由丙○○陪同向香港商人 何學東 購買該批溪蝦,何學東表示該批溪蝦產自馬來西亞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係以船舶航線及貨櫃動態認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然貨櫃本屬可移動之載具,自難逕以此推認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即非馬來西亞,況無論產自大陸地區或馬來西亞之冷凍溪蝦均可進口,且無論溪蝦產地為馬來西亞或大陸地區,所課徵之稅賦稅率相同,足見被告並無虛報產地之動機,又本案冷凍溪蝦縱有衛生檢驗不合格之事,亦僅為行政罰之範圍,尚難認屬走私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景福報關行人員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
伊於6、7年前透過伊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何學東認識被告,被告為貨主,何學東則在大陸地區及香港為被告辦理報關及出口業務,即俗稱貨物代理人,何學東再介紹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地區之報關業務,本件冷凍溪蝦為被告自行採購,伊並未陪同被告前去,亦不清楚被告至何處購買,被告購買該批冷凍溪蝦後交給何學東,伊只負責臺灣地區報關部分,當時被告交給何學東發票、貨櫃裝箱明細等資料,何學東再交給伊,伊據此繕打進口報單(見偵卷第15頁),嗣海關查驗時,因該冷凍溪蝦包裝產地部分標示為馬來西亞,部分則標為大陸地區湖北,故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當時伊並沒有向何學東索取產地證明,因為何學東並未參與購買該批溪蝦事宜,僅負責出口、報關及運輸,伊是去找被告,但被告無法提出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證明,又應被告之要求,伊才於警詢中陳述當時陪同被告去香港採買該批冷凍溪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到庭證稱:伊有親自到場查驗本件冷凍溪蝦,並會同報關行人員、保三人員等一同查驗,但該批冷凍溪蝦之貨主並未到場,而本件進口人原先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但該批冷凍溪蝦起運口岸為香港,且查驗時發現外包裝均未標明產地來源,但有簡體文字,用原子筆寫「仁20入」,是原來就寫在上面,伊有拍照存證,並取樣留存,再調閱進口人自95年1月至96年8月止之報關資料,其中與本案貨物同一稅則號別者共有11筆,該11筆原產地皆申報大陸地區,其中更有一進口報單(號碼:AA/96/3077/0081)所載國外賣方、起運口岸、貨名皆與本案完全相同,故而對本件是否虛報產地存疑,並於96年9月5日發函要求進口人限期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亦即馬來西亞經香港到臺灣之全程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原始提單原本、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養殖商名稱、地址、電話及訂購、銷售合約、馬來西亞出口報單、香港進口及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但直至規定期限經過,進口人均未能提供上述諸文件供查核,伊始根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本案冷凍溪蝦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㈢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己○○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承辦本件冷凍溪蝦進口之複核業務,本件冷凍溪蝦為96年8月31日入倉庫,當時查驗程序為C2(免驗、應審),亦即無須派員至現場查驗,業務單位書面審查,經補具相關資料後,以電腦建檔即可放行,但後來保三總隊致電本局驗貨課,表示這批冷凍溪蝦有問題,本局人員才會同保三總隊人員至現場查驗,至於被告於96年7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白蝦,嗣96年8月31日進口蝦產品時將產地改為馬來西亞,伊認為動機在於當時大陸地區所產之溪蝦遭驗出有致癌殘留物,行政院衛生署禁止大陸地區之溪蝦進口,故被告可能因此更改冷凍溪蝦之產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27頁)。㈣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本案於96年8月31日向本局申請報驗,但電腦並未抽中檢驗,故只需書面審查即可,但伊收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通知後,隨即會同至貨櫃場配合進行查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硝基夫喃(及代謝物)19.1ppb,複驗結果則為20.2ppb,檢驗均不合格,故核發不符合通知給貨主,並傳真相關資料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處第一科及總局二組,而
96年8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有發文,對大陸地區進口之冷凍小蝦及對蝦暫停受理報驗,此部分亦於96年8月24日在本局局內網站及分局網站對外公告,業者上網即可知悉,且伊等辦公處所也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㈤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戊○○
證稱:伊於96年9月1日自奇摩新聞網站看到先前淳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冷凍蝦因含有硝基夫喃,遭有關單位查獲並退運,而伊於同月3日過濾進口資料時,再次發現淳洋公司申報從馬來西亞進口冷凍溪蝦,懷疑仍含有硝基夫喃,故向上級報告,並通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會同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㈥此外,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份、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2
日衛署食字第0960406365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23日經標二字第09600102200號函、96年8月31日(號碼:
AW/96/4166/0158)、96年7月2日(號碼:AA/96/3077/0081)景福報關行進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6年9月5日五堵稽字第096010039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98年8月10日經標基六字第0980005934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8年8月13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80005029號函暨附件、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
7頁、第23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66頁、第367頁)。
㈦綜上,足見被告係因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冷凍蝦產品遭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暫停受理檢驗,為免其所購買之冷凍溪蝦無法進口臺灣地區,遂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藉以達成順利進口該批冷凍溪蝦之目的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伊係由丙○○陪同向香港商人何學東購買該批溪
蝦,何學東表示該批溪蝦產自馬來西亞云云,然丙○○並未陪同被告向何學東購買該批冷凍溪蝦,且何學東僅為被告負責在大陸地區出口、報關及運輸,並未參與購買該批冷凍溪蝦事宜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況核以被告與丙○○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6年8月26日出境,嗣96年9月5日返臺,丙○○則於96年7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直至96年9月21日始出境,有該入出境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19頁至第
320頁),果如被告所辯由丙○○陪同購買,何以兩人入出境時點顯有差異,且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由丙○○陪同購買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53頁),經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又改稱:伊本來約丙○○要去,但丙○○提前過去,沒有一起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嗣經本院提示入出境紀錄後,復改稱:丙○○表示香港有一批貨,叫伊先過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前後所辯不一,互相矛盾,更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係
以船舶航線及貨櫃動態認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然貨櫃本屬可移動之載具,自難逕認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即非馬來西亞,況無論產自大陸地區或馬來西亞之冷凍溪蝦均可進口,且無論產地為馬來西亞或大陸地區,所課徵之稅賦稅率相同,足見被告並無虛報產地之動機,又本案冷凍溪蝦縱有衛生檢驗不合格之事,亦僅為行政罰之範圍,尚難認屬走私犯行云云,然被告係自行購買該批冷凍溪蝦,相關裝櫃資料亦由被告交予何學東再轉交丙○○,但之後被告無法提出產地證明,而當天海關查驗時,該冷凍溪蝦部分包裝標示為大陸地區湖北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購買該批冷凍溪蝦之價金約美金1萬元,但並未簽立契約或其他文件證明,亦無估價單,以及付款銀行亦尚未商定,也不曾看過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證明,該溪蝦外包裝原有馬來西亞文字,伊看完後再改換包裝盒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既經營魚蝦進口業務多年,本次交易之冷凍溪蝦數量龐大、金額非小,何以竟無任何文件可供佐證,且被告亦未曾見過該冷凍溪蝦之產地證明,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果該批冷凍溪蝦外包裝原載有馬來西亞文字,恰可證明其產地來源,何需刻意改換為上載大陸地區簡體字之包裝,反顯其來源可疑,亦難謂合理;況溪蝦等海鮮產品易生腐敗,被告本無須特地至香港購買毫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冷凍溪蝦,參以被告先前申報類似貨品進口時,其產地均係大陸地區,而本件查獲之冷凍溪蝦包裝上不僅載有大陸地區之簡體字,甚且標明為大陸地區湖北,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請被告提出相關產地證明,被告亦無法提出資料佐證,以及被告於97年1月3日其所具名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中記載「本案充其量僅為出貨人之疏忽,將大陸蝦誤為馬來西亞產…」一節,亦不否認該批冷凍溪蝦為大陸地區出產,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綜合上開種種證據研判,足見上開冷凍溪蝦之產地應為大陸地區無疑,是辯護人所辯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為馬來西亞,要難採信;其次,本件案發前,行政院衛生署發函要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停止受理大陸地區所產蝦類產品乙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亦有充分之動機虛報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足堪認定;至被告將產自大陸地區之冷凍溪蝦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其重量又達1,
000公斤以上,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自成立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無論何地所產之溪蝦均可進口,以及被告所為僅受行政罰規範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學東、調查貨櫃動態,以及函詢96年8月31日間,對於自大陸地區、馬來西亞進口之溪蝦所課徵稅率是否相同,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及函查,併此敘明。
四、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被告行為後即97年2月27日修正,將「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將其但書刪除,並於第5款增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限制,然揆諸前開法條,此屬事實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而從新從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冷凍溪蝦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總重量達1,000公斤以上,被告又將其產地大陸地區虛報為馬來西亞,自屬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而輸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私運虛報產地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量頗鉅,影響政府海關之管理,所造成之損害非小,以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進口之冷凍溪蝦14,259.6公斤業已退運出口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4月23日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以淳洋公司名義,申請自香港進口該批冷凍溪蝦,並委託不知情之景褔報關行人員丙○○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指示丙○○於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AW/96/4166/0158)記載生產國馬來西亞,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該批冷凍溪蝦,足以生損害基隆海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97年度6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丙○○證稱:伊只負責臺灣地區為被告報關部分,當時被告交給何學東發票、貨櫃裝箱明細等資料,何學東再交給伊,伊據此繕打進口報單(見偵卷第1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丙○○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將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載為馬來西亞,對於被告虛報產地一事難謂知悉,此外復查無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知情或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是丙○○自不構成此罪,丙○○既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亦無從以間接正犯之方式達成此部分犯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不實之資料供丙○○登載於進口報單後行使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215條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又查無丙○○就此部分知情或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被告自無法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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