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22-A02YQT21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1,80
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在案,分別裁處附表所示罰鍰1,800元、900元共計2,7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仍在戶籍地與駕照地址居住,94年間始搬離,卻從未收到附表編號1、2所示之講習通知,況伊亦不記憶90年4月2日曾遭吊扣駕駛執照一事;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路邊停車違規行為,因伊曾做胃穿孔開刀手術,當時胃部不適,臨停於路旁稍作休息,且員警告發時並未驅離伊之車輛,是否有違法執勤?員警舉發違規應提供照片及錄音做為證據,以證明雙方言詞真偽,是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2違規部分: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舉發機關於94年4月14日,以雙掛號
之方式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寄送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9樓之1,然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復於95年10月3日間以雙掛號方式再次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亦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於95年10月4日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於96年12月11日為公示送達通知應於97年4月7日接受講習,並自公告張貼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因異議人並未如期到訓,隨即遭舉發並再次通知應於97年8月25日接受講習,並於97年6月12日為公示送達,自公告張貼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7月31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5707200號函、送達證書2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1日北市交汽字第09630463500號、97年6月12日北市交汽字第09730228600號公告暨送達清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是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二度通知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後,郵件均以異議人遷徙為由遭退回,足認異議人送達處所不明,嗣原處分機關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舉發機關於96年1月17日,以雙掛號
郵寄之方式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駕籍地即臺北市○○區○○路4段304號2樓,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郵件,復於96年12月12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其當時戶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9樓之1,亦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另於97年9月19日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其上開戶籍地(通知應於97年12月15日接受講習),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11月19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於汐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7月31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5707200號函、送達證書3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是舉發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知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惟仍遭退回郵件,嗣後再行寄送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人,乃將該通知單寄存於汐止郵局,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屬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綜上,本件上開送達均屬合法,故異議人以未曾收受該通知
單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又其雖辯稱94年間業已遷移云云,然異議人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籍址,致生嗣後未能親自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事由,自應歸責於其自身;至異議人另辯以不記得90年4月間曾遭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於90年4月2日因肇事遭吊扣一事,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3違規部分:
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2分隊員警 王聖文 到庭明確證稱:異議人當場拒簽收違規單,伊有告知異議人到案時、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舉發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王聖文到庭證稱:98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
在臺北市○○路○○號前,目擊異議人紅線違規停車,伊隨即拍照舉發,當時異議人車上鑰匙仍插著,該車處於發動狀況,伊等了3分鐘以上才取締違規,從舉發照片上顯示是從11時8分到11時1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核證人王聖文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現場舉發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王聖文所述大致相符,且查該車輛內確無人在座,亦徵異議人所辯當時因胃部不適,臨停於路旁稍作休息云云,顯屬不實,從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稱員警於開單前並未先指揮伊駛離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行為人只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可加以處罰,並不以需先經員警驅離而不駛離為其處罰之要件,異議人執此辯稱其並無違規臨時停車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如附表所示事、實,分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在案,分別裁處附表所示罰鍰共計2,
7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裁決書號│裁決書處罰││號│││││主文│├─┼──────┼─────────┼──────┼──────┼──────┤│1.│97年8月25日│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裁罰字第│吊扣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裁00-0000000│6個月│││││條第3項│30號││├─┼──────┼─────────┼──────┼──────┼──────┤│2.│97年12月15日│同上│同上│北市裁罰字第│罰鍰1,800元││││││裁00-0000000│,並應參加道││││││34號│路交通安全講│││││││習│├─┼──────┼─────────┼──────┼──────┼──────┤│3.│98年9月7日│臺北市○○路○○號前│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裁罰字第│罰鍰900元│││上午11時8分││處罰條例第56│裁22-A02YQT2││││││條第1項第1│17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