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592,553元(其中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美金3,380元3角7分部分,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96年5月28日外匯市場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
33.05元,折算為新台幣11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