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4年11月20日零時45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Z2-45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健康路1段369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在前由丙○○所駕駛搭載其女兒 余品萱 、 余品築 之牌照號碼H38-482號重型機車,致H38-482號機車失控撞上停於健康路一段路邊之由乙○○所停放之6S-8500號自小客車,丙○○、余品萱、余品築3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頭部、胸部措傷、手、腳擦傷、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駕車肇事後則立即逃逸而未停車,經警據報後循線於臺南市○○路○○○巷口旁空地攔獲,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余品萱、余品築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30張以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
之關係」表可稽。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25倍以上,50倍以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其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雖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25倍以上,50倍以下,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釀成車禍致人受傷且駕車逃逸,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