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均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84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於台中縣○里鄉○○路○○○號后安診所擔任藥劑師,與該診所之醫師丙○○因故產生糾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診所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使丙○○因而受有右耳後及上唇挫傷、左上眼瞼血腫、上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委由 王乃民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丙○○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等情,業於本院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上開診所之護士即證人 李淑芬 、 林葦鈴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另有台中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雖被告另辯以:是告訴人有妨害伊名譽之行為,且於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毆打伊,伊才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渠等是互相牽制,不是打架等語,惟上揭辯解,係本案傷害之動機問題,與本案傷害罪名是否成立無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耳後及上唇挫傷、左上眼瞼血腫、上唇擦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分別以量刑過輕及量刑過重等理由,請求撤銷改判較高或較低之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