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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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丙○○(原名黃玉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女 李泉毅 (原名 李佳鋼 ,000年0月0日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改名)及李軒(原名甲○○,000年00月0日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改名),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閃避不及,遂在上開路口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李泉毅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李軒則受有頭、右臂及右大腿受傷等傷害。嗣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向警員謝振明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審判,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李泉毅及李軒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四○○三二八五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八頁)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張(上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上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上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並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被告在本案過失傷害犯罪未經前來處理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見警卷第十四頁),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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