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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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第二七七六號、第二九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三二一號、第三七四四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三八七號),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八、九時許止,在臺中縣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某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第三二一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臺中縣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一號、第三七四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八、九時許,在臺中縣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之犯行,及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之犯行等,經核均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