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1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D-657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15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馬律群 步行欲至其停放於該路154號前路旁之UK-8162號自小客車時,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沿府連路由西向東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遭甲○○所駕駛之ZD-657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飛起後復撞到該車前面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依路人及路口監視錄影帶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世皇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7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馬律群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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