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賴姿妤
被   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輝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或據裁定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其法律上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示本票1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從未於該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本票上之簽名為他
人偽造,若有蓋章亦為他人偽造原告印鑑,雖原告曾於被
脅迫下書寫該本票,然本票之簽名非本人所簽,應屬無效
。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簽名、地址、發票日不是原告本人所簽
署。然金額、身分證字號是原告寫的。106年4月19日當
天原告要向訴外人即證人 林彥良 借錢,但還是在討論中,
林彥良就強行將原告帶去小房間內,當天遭脅迫簽本票,
但原告沒有簽名,只有在本票寫金額、身分證字號,當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林彥良有領12萬元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是證人林彥良轉給被告公司。106年4月19日當天
證人林彥良確實有提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而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
號:106年度司票字5158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僅於本票書立金額
、身分證字號,餘為他人所偽造,本票應為無效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
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
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
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
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
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
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定
規定甚明。循此規定,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
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地址、發票日係他人所偽造
云云,遭被告否認之。而證人林彥良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4月19日當天,原告到臺中向伊借錢,因原告股票失利
,要償付證券商的錢,所以向伊借款15萬元。附表所示本
票是當天原告所親簽,簽完之後,伊就去提款機領錢給原
告,但因當天提款機只能領12萬元,所以僅交付12萬元給
原告,後來因伊向被告公司借錢,所以於106年6、7月
間將本票轉給被告公司等語。此外,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觀之,其上發票人欄所為「賴姿妤
」簽名筆跡,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欄所簽
「賴姿妤」筆跡,不論就佈局、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
書寫方式均相似,堪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是原告主張該本
票包括簽名等部分內容為他人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況
被告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判決意旨,執票
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是原
告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辯,亦無足採。另原告
雖不否認向證人林彥良借錢,且林彥良於當日交付12萬元
予原告等情,惟稱係受證人林彥良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
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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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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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50,000元│WG0000000│106年7月│免除作成拒絕│
│19日│││19日│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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