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丁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按期繳款,至106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
同)85,124元(含本金80,868元、餘為利息暨違約金)。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月結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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