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殘渣袋壹只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被告前曾於民國10
1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
犯罪事實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其內殘
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認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
誤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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