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6號
原 告 賴文同
被 告 吳尚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
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
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已積欠7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有6
0,000元未繳納,並積欠水費1,588元,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
水費總計61,58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
搬遷,惟該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乃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12月22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
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10,000元計
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588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等文件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
係、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水費61,588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非無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