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TE3手機壹支、小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港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以自備鑰匙破壞 龔曉欣 居所處之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補充為「以自備鑰匙破壞龔曉欣居所處之木門縫隙,再使喇叭鎖彈簧彈開後,將木門推開侵入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竊占罪亦有本條之適用,及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行破壞木門,待木門開啟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07號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4罪)、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中於106年間亦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一再為竊盜犯行,顯見未因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徒刑之執行,生悔改之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竊得之NOTE3手機1支、小包包1只、現金新臺幣900
元、港幣350元,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龔曉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破壞被害人住處木門之鑰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