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關於「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挑翁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致己身或對方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被告黃秋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再125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不慎撞及 陳世忠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挑翁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