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05、5842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8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至本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殘渣袋伍袋(含有嗎啡及6-乙醯嗎啡成分)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11巷口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因另案為警方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142號(基隆第三分局偵查隊)拘提到案,並於翌(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在候訊室中,為執行檢身保管勤務之法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6-乙醯嗎啡成分之殘渣袋5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卷第6至10頁、第17至19頁、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卷第33至35頁
)。又扣案殘渣袋5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代謝物第一級毒品嗎啡及6-乙醯嗎啡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卷第3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職務報告1紙及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卷第25至27頁,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是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均不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8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因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5005字第10801261
72號函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戒癮治療於100年9月28日履行完成結案),迄至本案發生前,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本案犯行係108年8月間所為,與前揭於88年、93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均已逾3年,且其於99年間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亦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述說明,本案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法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同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接受處遇已屆滿六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同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出所
,有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57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同所110年9月2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4960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7至73頁、第81至84頁、第
151頁至第156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8年12月27日已繫屬法院,業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含有海洛因代謝物第一級毒品嗎啡及6-乙醯嗎啡成分之殘渣袋5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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