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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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邦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邦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邦寧雖辯稱:我當時沒有對當事人辱罵的行為,不確定辱罵聲是否從我後面的機車所傳出,而且我對當時的印象不深,就算真的是我講的,也不是針對當事人云云。惟查,就被告辯稱該辱罵言詞非其所述部分,已有附件所載證據可佐;且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7月5日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墩路與大墩七街口處,以此等足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當場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縱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左切起步未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乙事有所不滿,然其所使用之「幹你娘」等穢語,除主觀上發洩個人情緒以貶抑告訴人之外,並非有何助於解決行車糾紛之陳述,顯係意在謾罵、指摘告訴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出言侮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龔邦寧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邦寧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大墩七街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七街口時,因不滿 張恒耀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左切起步未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張恒耀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恒耀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恒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邦寧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因當時有車輛欲左切起步而緊急煞車驚嚇一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已經不記得有沒有罵人,就算是伊講的,也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耀到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參以被告辱罵三字經時,確係因不滿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逕自左切起步,依其辱罵之三字經內容,顯然係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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