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邱獻堂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1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9、23、25、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獻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6年間即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酒後駕駛時以違規之逆向行車方式行駛,更見其酒後之行車判斷已呈輕率混淆,尤現其駕駛之危險性,然慮及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被告邱獻堂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獻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38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獻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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