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9年偵字第26156、29814號),嗣因法院認為不宜而改分易字案,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富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在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2年3月,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亦為其所是認,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誠,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56號109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告林志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富前(一)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
行為:㈠於10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劉婉君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型號:
EA-101,車身號碼:GTAC802024號,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輛電動自行車得手。 嗣林志富 於同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查知該電動自行車係劉婉君所遺失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㈡於109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一帶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 葉祥博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碗盤、手電筒、行車紀錄器、充電頭、汽車變壓器、電風扇、手機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7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葉祥博報警,經警於林志富自行車上查獲前揭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富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 顏清標 陷害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與被害人劉婉君、葉祥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被告業經警獲確持有前揭贓物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可稽,犯罪事實一㈡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明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