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家睿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違規在該處紅線停車,在現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黃 陳佳翰 見此,乃上前驅趕及取締違規。詎李家睿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 黃陳佳翰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欲遭警員黃陳佳翰開單而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於晚間9時2分許,以身體推擠、碰撞警員黃陳佳翰,阻擋警員黃陳佳翰抄錄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多次對警員黃陳佳翰辱罵「你流氓是不是」、「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言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陳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家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32、35頁),核與告訴人黃陳佳翰(下稱黃陳佳翰)於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之指述(見偵卷第25頁)相符,並有案發時警員黃陳佳翰配戴之秘錄器影像截圖、對話譯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至30、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先後多次以「你流氓是不是」、「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上開言論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公務員之動機及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對警員黃陳佳翰施強暴,並以言語侮辱警員黃陳佳翰之行為,乃係於相隔不到1分鐘之密接時間(見偵卷第46至47頁勘驗筆錄),在相同之地點而為,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被告各該行為均係因同一取締事件所生,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心生不滿,卻未循合法、理性管道表達意見,反於現場以強暴、辱罵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黃陳佳翰道歉,並與黃陳佳翰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而履行完畢,黃陳佳翰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易卷第33、37、41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往無前科之素行、系爭事件之衝突程度、以身體推擠方式施強暴之行為、辱罵之言語內容、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工作、年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向黃陳佳翰當庭道歉外,亦與黃陳佳翰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黃陳佳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易卷第33、37頁),公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