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俊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緩刑5年,於108年
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依告訴人108年5月15日陳報狀內稱受刑人僅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一次,之後即未再支付,並無法聯絡,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以及未依上揭判決所示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且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而卷內僅有告訴人108年5月15日之陳報狀,檢察官並未查明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情,均付之闕如,則本院僅憑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實難遽認本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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