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第19292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煜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煜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為凌晨24
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明儒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06號,應予更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聿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郭明儒、鄭聿真發覺前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郭明儒、鄭聿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聿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申言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8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4月、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1月17日),④至⑬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18日至110年1月10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甲案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1月11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參以告訴人鄭聿真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賠償我,對本案請依法判決,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郭明儒所有後照鏡1組及手機架1個、告訴人鄭聿真所有後照鏡1組及手機架1個,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且據被告自承:我用手拆下後照鏡跟手機架後就隨便丟,也沒帶走,忘記丟在哪裡(見偵17317號卷第9、94頁、偵19292號卷第12、84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郭明儒、鄭聿真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即被害人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郭明儒後照鏡壹組柒佰伍拾元手機架壹個陸佰陸拾元2鄭聿真後照鏡壹組壹仟壹佰元手機架壹個玖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