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陳駿赫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謝坤霖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書狀所主張的司法救濟無所解釋,伊被違法拍賣金額的分配提出異議,只是部分異議,所以裁判費請求再仔細核算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已在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3、55頁),抗告人固然於111年8月15日提出補正狀,但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迄同年8月18日止,仍未為繳納,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未依抗告人起訴聲明,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等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核定裁判費,縱認有誤,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起訴仍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自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