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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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祐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祐銘(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4月7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應於觀察勒戒處分結束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已長於6月以上、1年以下之強制戒治期間,足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撤銷對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此與受觀察、勒戒之人是否另受或將受懲戒施用毒品行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且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尚須服刑之事由,而判斷其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尚有刑罰待接續執行為由,認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