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庚○○縣長訴訟代理人 盧志潔
辛○○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00一五九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甲○○號管筏(編號CTR—PT—0389)、乙○○所有之乙○○號管筏(編號CTR—KH—1277)、丙○○所有之丙○○號管筏(編號CTR—KH—1366),未配置船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停泊於高屏溪河口,為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六一大隊組成之查緝行動小組查獲;丁○○所有之編號CTR—KH—1337漁筏、戊○○所有之編號CTR—KH—1287漁筏、己○○所有之編號CTR—KH—5434漁筏,未配置船員,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停泊於高雄林園汕尾外海,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六一大隊組成之查緝行動小組查獲。被告以原告等違反漁業法規,各予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六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均為:
(一)按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漁業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明定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低編配名額,載明「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四十五公尺航行有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七五0千瓦以下漁船者」幹部配置員額為二等船長一人、二等輪機長一人(共應配置二人),而原告所有CDR漁筏,長度均在十八公尺以下,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五五0至五七0千瓦,配置幹部人數不在前開規劃管制範圍,故被告處分理由指稱原告所有之漁筏,均未配置船員,顯有誤解。
(二)被告處分理由又稱原告等分別所有之漁筏錨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云云,惟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件原告等漁筏出海捕魚均經海巡署汕尾檢查站查驗屬實,方可進出港口,有附卷內之檢查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為憑。若非從事漁撈作業,檢查站不可放行。至於回航時暫停於高屏溪口或海上,係因汕尾漁港阻塞,有漁筏出入時,推動器易遭損害,整套推動器市價二至三十萬元,停放於港口外,由小筏接駁上岸休息或用餐,實有不得已之苦衷。高雄縣議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高縣議行字第0九00三00四一五號函送縣府通盤檢討在汕尾漁港未清理疏濬緩執行違規罰緩,有案可稽。原處分及決定書均指稱「和被查獲漁筏未配置漁船而受處分並無相關」,而事實上與處分及決定理由所指錨泊於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有關。
如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理由均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率爾對原告各處三萬元罰鍰,應無理由,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分別為漁業法第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明定。又「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為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0九七三號公告:「公告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處置規定‧‧‧二、經查獲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其原核准之補助油槽,應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立即取消。‧‧‧四、經查獲停泊未配置船員或船員人數不足之漁船,第一次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第二次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第三次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第四次收回漁業執照一年,第五次撤銷漁業執照。」卷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漁筏錨泊海上未從事漁撈作業,且均未配置船員,有檢查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附表二規定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所列示,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航行無限(有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七五0千瓦以下漁船,其幹部船員配置員額共應配置二人。原告所辯配置幹部人數不在管制範圍等語,係斷章取義,應無可採。次按本案係因原告漁筏顯然錨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且均未配置船員,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小組檢查人員登船後皆對該等漁筏檢查確認船上無人並拍照做成紀錄共同署名在案,已有證明。至於原告訴稱汕尾漁港目前阻塞多處,有漁筏出入時常遭受損害乙節,若為避免推動器遭損害或其他急需理由,船員有先行返港需要時,自應依程序辦理安檢報備手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已有規定船員不得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檢視原告所主張意旨並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因而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應受行政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處原告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分別為漁業法第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定有明文。又「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為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另「公告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處置規定‧‧‧二、經查獲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其原核准之補助油槽,應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立即取消。‧‧‧四、經查獲停泊未配置船員或船員人數不足之漁船,第一次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第二次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第三次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第四次收回漁業執照一年,第五次撤銷漁業執照。」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0九七三號公告明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漁筏長度均在十八公尺以下,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五五0至五七0千瓦,配置幹部人數不在規劃管制範圍,被告處分理由指稱原告所有之漁筏,均未配置船員,顯有誤解;又汕尾漁港阻塞,有漁筏出入時,推動器易遭損害,整套推動器市價二至三十萬元,停放於港口外,由小筏接駁上岸休息或用餐,實有不得已之苦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率爾對原告各處三萬元罰鍰,應無理由云云。被告則以:依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附表二規定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所列示,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航行無限(有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七五零千瓦以下漁船,其幹部船員配置員額共應配置二人,原告所辯配置幹部人數不在管制範圍等語,係斷章取義,應無可採;至於原告訴稱汕尾漁港目前阻塞多處,有漁筏出入時常遭受損害乙節,若為避免推動器遭損害或其他急需理由,船員有先行返港需要時,自應依程序辦理安檢報備手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已有規定船員不得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原告所有之漁筏錨泊海上未從事漁撈作業,且均未配置船員,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且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其行為自應受行政罰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甲○○所有之甲○○號管筏(CTR—PT—0389)、乙○○所有之乙○○號管筏(CTR—KH—1277)、丙○○所有之丙○○號管筏(CTR—KH—1366),未配置船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停泊於高屏溪河口,為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六一大隊組成之查緝行動小組查獲;丁○○所有之編號(CTR—KH—1337)漁筏、戊○○所有之編號(CTR—KH—1287)漁筏、己○○所有之編號(CTR—KH—5434)漁筏,未配置船員,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停泊於高雄林園汕尾外海,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六一大隊組成之查緝行動小組查獲,被告以原告等違反漁業法規,各予裁處原告各三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畫」查緝行動小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八月三日防杜漁船油流用檢查紀錄表、第六海岸總隊第六一岸巡大隊六一一中隊汕尾及中芸漁港安檢站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現場照片、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農漁字第九000一二五0四一號(原告:甲○○、乙○○、丙○○)行政處分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原告:丁○○、戊○○、己○○)行政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依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附表二規定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所列示,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航行無限(有限)水域之漁船,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七五0千瓦以下漁船,其幹部船員配置員額共應配置二人,此有該附表二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漁筏長度均在十八公尺以下,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五五0至五七0千瓦,配置幹部人數不在規劃管制範圍云云,應屬無據。次按,為顧及漁船航行海上之安全,船員不得有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之行為,此既為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是縱原告所訴稱之汕尾漁港目前阻塞多處,有漁筏出入時常遭受損害及因情況急迫需暫時離船用餐乙節屬實,然該等事由均為原告等於出港前所已知悉,為避免推動器遭損害或因用餐等其他急迫之理由,要在外海停泊等漲潮時再進港,船員有先行返港需要時,自應依程序辦理安檢報備手續,且揆諸前揭規定,漁筏上均仍應留有船員,經查,本件經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六一大隊組成之查緝行動小組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及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執行海上登船檢查時,查獲原告等六人其分別所有之漁筏錨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均未配置船員,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小組檢查人員登船後皆對該等漁筏檢查確認船上無人並拍照做成紀錄共同署名在案,則原告等之違章事實均屬明確,其等上述主張,仍不足採。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原告等六人其分別所有之漁筏於前揭時地如上所述錨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未配置船員,原告等人均從事捕魚工作多年,應熟悉前揭規定,況縱認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確無故意,則按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推定有過失,原告就前述違章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其行為自應受行政罰。從而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處原告各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