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及兒童相機1個(價值999元)並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 嗣該 超商店長 黃仕青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德昌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保險套2盒(價值共計329元)並藏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提出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孫國庭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害人孫○○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一、(一)部分);全家超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失竊商品照片及價格明細在卷可稽(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罪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1,898元、329元,部分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領回,然所竊其他物品迄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及兒童相機1個均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其中兒童相機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藍芽耳機1個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保險套2盒係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已使用掉等語,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貳盒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