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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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文華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亦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是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自不能以受刑人提供帳戶之時間開始計算,而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而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名有別,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0號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0號110年10月29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111年12月15日備註:一、編號1之罪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