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51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博愛三路376巷內,見黃○秦(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嗣黃○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腳踏車1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秦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因誤會上開腳踏車是廢棄車輛沒有人要才將之騎走等語,惟查,觀諸查獲之上開腳踏車照片,可見該車車體結構完整,外觀亦無破舊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貌,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考(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竊取時可知該車功能正常,其主觀上應無可能誤認該車為廢棄車輛,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1萬元,價值非輕,惟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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