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柏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11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查。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可稽(警卷第34至35、5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警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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