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 寶剛 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周天誠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 吳怡珍 、 蕭鐿權 、 孫珮萱 、 陳俊達 、 吳筱涵 、吳怡珍及 鄭智謙 收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 」「黃姓買家」及「 王代書 」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loveyou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 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 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a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 鄭至謙 (按「至」字應為錯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告訴人,其姓名叫做「 李煥恩 」,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交付款項/匯款日期、時間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轉入之目標帳戶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X8,000轉換費用(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2108年9月7日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6,000轉換費用3108年9月8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5,000轉換費用4108年9月8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7,000轉換費用5108年9月9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9,000轉換費用6108年9月16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代書費(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7108年9月20日刷卡換現金X80,000轉換費用8108年9月23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290(不含手續費15元)轉換費用9108年9月24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辦理契約費用(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10108年9月26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5,000(不含手續費15元)辦理契約費用11108年9月28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000(不含手續費10元)辦理契約費用12108年10月1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20,000辦理契約費用13108年10月2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26,000辦理契約費用14108年10月3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25,400辦理契約費用15108年10月3日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辦理契約費用16108年10月3日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2,400辦理契約費用17108年10月5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0代書費18108年10月5日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8,500(不含手續費15元)代書費19108年10月7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0辦理契約費用20108年10月8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0辦理契約費用21108年10月8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0辦理契約費用22108年10月8日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5,400(不含手續費15元)辦理契約費用23108年10月14日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辦理契約費用24108年10月14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5,500辦理契約費用25108年11月4日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X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辦理契約費用26108年11月4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X18,000辦理契約費用27108年12月1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20,000辦理契約費用28108年12月2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5,000辦理契約費用29108年12月2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00辦理契約費用30108年12月4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3,000辦理契約費用31108年12月5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5,000辦理契約費用32108年12月6日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10,000、4,000辦理契約費用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11,985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11,90012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11,000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11,00023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20,000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20,00034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18,000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18,00045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4,000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4,00056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29,985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⑴20,000⑵20,000⑶20,000⑷15,00067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15,00078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30,00089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30,000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⑴20,000⑵20,000⑶10,000⑷7,000910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27,0001011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22,000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20,00011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2,00012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11,070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12,5001213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1,4301314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14,970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14,9001415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5,000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5,0001516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18,985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19,0001617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26,000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20,00017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6,00018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28,000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⑴20,000⑵7,000⑶20,000⑷4,90018、1919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24,00020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12,985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13,0002021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23,000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20,00021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3,00022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23,000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20,00022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3,00023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26,500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6,50023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20,00024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25,000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25,0002425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19,970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19,9002526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12,000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⑴20,000⑵12,00026、2727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20,000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20,00028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10,00028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10,000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⑴20,000⑵20,000⑶20,000⑷20,000⑸20,00029、30、31、3229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30,00030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30,00031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30,00032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30,000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⑴20,000⑵20,000⑶10,00033、3433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20,00034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25,000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20,00035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4,000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900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28,985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⑴20,000⑵20,000⑶4,7001、2、32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15,7003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30,000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⑴20,000⑵20,000⑶18,0004、5、64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28,0005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21,000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⑴2,000⑵19,0007、8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30,000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⑴20,000⑵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1、22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9,9853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19,985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20,00034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15,000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15,00045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27,485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20,0005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20,0006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17,000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17,00067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8,000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8,00078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23,985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20,0008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4,0009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25,000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20,0009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4,000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34,940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3,0001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20,000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11,9002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30,000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⑴20,000⑵15,0002、33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5,0004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21,985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2,000非丙○○所匯款項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4非丙○○所匯款項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2,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5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4,000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4,00012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15,000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2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25,000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25,00012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24,000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24,00023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22,000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22,000(同左說明)3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25,000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25,0001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22,00022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25,000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25,00033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25,000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25,00044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26,000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26,00055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29,985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30,00066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30,000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39,00077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9,00088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19,000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20,00099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4,0001010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20,000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20,0001111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14,000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14,0001212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20,000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20,0001313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25,000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25,0001414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24,000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24,0001515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17,000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17,0001616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23,000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21,0001717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25,000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25,0001818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29,000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48,0001919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18,9852020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25,000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25,0002121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18,000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18,0002222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22,000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20,00023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2,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23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13,000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13,0002424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22,970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23,0002525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20,000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20,0002626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25,000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25,0002727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24,990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23,0002828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29,985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29,0002929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10,000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10,0003030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16,000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25,0003131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8,9703232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19,970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20,0003333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15,000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16,0003434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20,000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20,0003535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5,000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5,0003636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27,000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27,0003737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3,000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3,0003838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20,000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⑴25,000⑵9,300(同左說明)⑶10,00039、4039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15,00040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8,000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8,00041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9,0004241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30,000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⑴17,000⑵20,00043、4442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6,97043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3,970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4,0004544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30,000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30,000(同左說明)4645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6,985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7,0004746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9,970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4847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5,000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5,0004948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15,000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15,0005049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25,000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34,0005150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9,0005251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20,000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5352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4,97053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30,000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54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⑵20,000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25,000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5455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56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30,000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3,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27,00057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15,000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15,0005558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30,0005659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5,00060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20,000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24,000(同左說明)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61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12,000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12,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62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10,000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1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63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30,000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45,0005764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14,9855865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17,000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17,0005966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11,000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1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67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5,000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68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20,000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31,0006069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10,0006170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45,000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6271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30,00072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1,300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1,3006373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30,000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30,0006474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14,000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14,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75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28,000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⑴20,000⑵9,0006576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77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26,000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26,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78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30,000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30,0006679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26,000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6,00080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27,000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27,0006781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24,000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24,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82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30,000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30,0006883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33,0006984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3,00085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30,000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38,0007086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8,0007187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30,000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20,00072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10,00088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30,000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30,0007389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34,000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34,0007490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45,000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45,0007591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47,000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47,0007692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30,000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30,0007793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55,000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55,0007894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60,000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60,0007995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56,000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56,0008096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50,000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30,000(同左說明)81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20,000(同左說明)97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80,000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80,0008298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80,000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40,00083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30,000(同左說明)99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150,000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30,000(同左說明)84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50,000(同左說明)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⑴50,000(同左說明)⑵50,000⑶9,000100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01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30,000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⑴60,000⑵20,000(同左說明)⑶20,000(同左說明)85、86、87102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03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30,000104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10,000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60,00088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89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40,00090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65,00091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55,00092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30,000(同左說明)93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62,000(同左說明)94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95105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30,000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⑴37,000⑵20,000⑶80,00096、97、98、99、100106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07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30,000108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10,000109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30,000110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7,000111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30,000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85,000101、102112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113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25,000114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⑴100,000⑵5,000103、104、105115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30,000116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29,970117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15,000118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90,000106、107119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30,000120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30,000121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5,000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5,000108122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25,000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15,000109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10,000123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29,985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30,000110124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40,000111125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20,000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9,00011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30,000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50,000(同左說明)22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30,00010,000(同左說明)33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29,985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⑴40,000(同左說明)⑵20,000⑶6,0004、5、64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30,0005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5,0006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30,000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65,500(同左說明)77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7,00088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25,00099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30,000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70,000(同左說明)1010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29,9901111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10,0001212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20,000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20,000(同左說明)1313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30,000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40,000(同左說明)1414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10,0001515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18,000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18,000(同左說明)16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30,000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60,00012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30,00023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60,000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20,0003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20,000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20,000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20,000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40,000(同左說明)42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30,000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30,00053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20,000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20,00064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30,000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30,000(同左說明)75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25,00086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45,000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70,000(同左說明)97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35,000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35,00010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