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原告 賴淑敏 被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王冠傑 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22分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與王冠傑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再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經查,依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受前開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6月9日14時21分許轉帳10,000元(下稱甲款項)至國泰帳戶,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受騙交付甲款項部分與王冠傑及前開集團成員具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原告交付其餘80,000元部分,非屬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自非得附帶請求回復之損害,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對王冠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