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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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月+6月=1年1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4日屏東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111年9月14日同左111年10月25日2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9日屏東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1月21日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111年12月13日同左11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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