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旺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旺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旺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旺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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