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農工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罩壹佰參拾陸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儀瑄因犯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口罩136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所用,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4,45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9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橋頭地檢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迄110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橋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四、扣案之口罩136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共34,450元,迄今尚未繳還,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本院自應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上開犯罪所得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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