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原告 涂立宗
涂立錟涂 立晉 涂立忠涂立昌涂政平涂振停涂順振涂國源涂順仁涂順金涂新智涂昌城 涂曜順 涂耀昌 涂耀財涂耀宗涂棋鈞 涂光仁 涂光義涂光平涂光銘涂光正涂光明涂光輝涂 富興 涂富良 涂俊皓 涂俊凱 涂財福 涂仁德 涂景翔 涂晃魁 涂盛奎 上三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涂守忠
公號 涂守忠會 特別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孫大昕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下稱本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為原告,起訴確認就相對人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2祭祀公業(下統稱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被告祭祀公業目前均無管理人,爰聲請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查被告祭祀公業未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完成備查,前係經本案被告 涂勝鴻 檢附51人派下員名單等件後,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聲請備查時,為聲請人知悉,並認被告涂勝鴻未將聲請人同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顯然侵害聲請人派下員權利,遂向內埔鄉公所依法異議,該案依祭祀公業條例備查程序因而未完成,嗣並有本案起訴,而被告涂勝鴻固執上開51派下員其中29人推舉書,主張已獲過半數派下員舉薦,應由鈞院選任其為被告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惟本件派下員範圍、人數既未確定,被告涂勝鴻代表性顯有不足,況其與聲請人立場對立,且為本案被告,執行職務容有偏頗疑義。又查,被告祭祀公業主張所有○○○鄉○○段269、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為「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管領,而訴外人 涂辛生涂鎮方 (涂辛生之子)均為該會委員,明瞭系爭2筆土地歷來情形,宜由鈞院擇定為被告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惟若鈞院擇定第三人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亦表同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前於107年11月28日經被告涂勝鴻向內埔鄉公所遞件申請備查後,嗣為聲請人聲明異議,該案備查程序迄未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現為無管理人,非為依祭祀公業條例已完成備查在案之祭祀公業,且本件並查無被告祭祀公業前曾選任管理人相關資料,就派下員範圍、人數適為本案主要訟爭標的等情,有內埔鄉公所函覆本院之108年8月19日屏內鄉民字第10832153100號函檢具之被告涂勝鴻上開申請資料影本(本院卷㈠第112至140-1頁)附卷可按,上情堪認屬實。被告涂勝鴻固主張,伊已獲被告祭祀公業之51人派下員其中29人舉薦,自適宜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查,本案派下員是否僅止於被告涂勝鴻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派下員名單51人,本為本案訟爭標的,於審結前,難認已屬確定事實,且本件又查無被告祭祀公業前曾於任何內部會議中決議選任被告涂勝鴻為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紀錄,且經細繹上開29份舉薦書,內容亦僅載明:同意由被告涂勝鴻代為申請備查被告祭祀公業;尚非擇定被告涂勝鴻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意旨(本院卷㈢第333至449頁),而被告涂勝鴻對此亦不爭執(即不爭執伊非現任管理人,本院卷㈣第52頁109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參照),僅辯稱係因受祭祀公業管理條例限制而無法於此階段擔任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既有如上異議,並表不信任,衡以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備查程序既未完成,派下員人數、範圍猶有未明而待審理,且迄乏積極佐證證明被告涂勝鴻與被告祭祀公業間關聯性,代表性確非無疑,即不宜擇由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固亦舉薦上揭「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委員數人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然該公嘗管領之土地是否確實包括系爭2筆土地,迄尚乏積極佐證,且縱認如是,惟就告祭祀公業與該些委員間之關聯性(如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曾參與被告祭祀公業運作等),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說明,而被告祭祀公業現派下全員系統表成員經核,又與聲請人舉薦之上開委員或其後嗣顯非同宗,如逕 擇由渠 等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亦恐有代表性不周疑慮,且難獲相對人信賴,亟易肇致被告祭祀公業對本院訴訟程序處置之疑慮,對本院審理信服度自有斲傷,即不宜選由聲請人舉薦之上開人士為被告祭祀公業代行本案訴訟。從而本件自以由本院自行選任訴外之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利訴訟進行,並於兩造利益無違。而為免被告祭祀公業遲未有代理人應訴恐損害其訴訟權,本院經函詢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孫大昕律師名列其中,足認其確有願意擔任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又孫大昕律師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並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於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勝任應無疑義,爰選任由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本案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08年6月18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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