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李慶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上訴人 劉育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12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載為年息5%,應予更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略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 陳宜欣 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6年11月11日以訴外人 華秀鳳 名義匯款5萬元,並透過陳宜欣交付15萬元,僅交付借款20萬元,其餘55萬元均未交付被上訴人,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並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華秀鳳向上訴人借款,由華秀鳳委由陳宜欣轉讓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未收受借款之交付等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不同,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以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取得20萬元為由而為抗辯,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亦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認定如下:
1.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原記載受款人陳宜欣,因上訴人拒絕接受,復由被上訴人將受款人陳宜欣塗銷,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251頁),並經證人陳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2.證人陳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被上訴人打官司但錢不夠,被上訴人詢問可否請華秀鳳幫他忙借錢,華秀鳳就找到上訴人,是由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華秀鳳跟被上訴人都有請其協助向上訴人借款。華秀鳳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所需要律師費已經向上訴人借到,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空,請伊將借款支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打電話要伊拿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伊找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怕系爭支票在路上遺失,所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在受款人處記載陳宜欣,並表示伊到上訴人處在背書轉讓。上訴人見到支票上受款人記載為伊後,當面表示拒絕接受,伊再聯絡被上訴人見面將系爭支票上伊名字劃掉蓋章,改為李慶雲後,再與上訴人約在松江路上臺灣銀行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確實未經過華秀鳳之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128至131頁),此情亦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處原本記載陳宜欣經劃掉蓋章後,並記載為被上訴人姓名等情相合(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
3.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當庭陳稱略以:伊透過陳宜欣、華秀鳳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借款,原本要借75萬元含利息,106年11月11日是以華秀鳳名義匯款5萬元給伊,再給伊15萬元現金,這筆錢是原告借給我的;支票確實是先給陳宜欣,但陳宜欣只給伊20萬,伊是透過陳宜欣借錢,陳宜欣跟誰借錢伊不管;抬頭部分伊只有應 陳慶雲 要求把陳宜欣劃掉、蓋章;因為伊不劃掉李慶雲不借錢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是依上訴人陳述:「伊透過陳宜欣、華秀鳳向原告借款」、「伊透過陳宜欣借錢」,就語意而言,亦與上揭證人陳宜欣所證述其、華秀鳳係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等情並無不合,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與華秀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華秀鳳委由陳宜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為真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上揭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應生自認之效力,容有誤會。況且被上訴人亦同時供稱:「這筆錢是原告借給我的」之語意以及關於系爭支票受款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原記載陳宜欣部分塗銷,且係因為不將受款人部分塗銷,上訴人即不願意借款之陳述情節亦與上揭證人陳宜欣所證情節相合,可見陳宜欣再將系爭支票完成交付予上訴人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係向上訴人借款。
4.依票據法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支票必須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才能僅依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原本記載受款人為陳宜欣,支票背面未見陳宜欣的背書,依照上述規定,華秀鳳根本無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也就無從合法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原告。且依上揭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從認定華秀鳳曾經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主張:係華秀鳳委由陳宜欣轉讓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情,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並委由證人陳宜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以金錢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事實有所爭執,就應該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2.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均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抗辯其向上訴人借款僅收受2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收受,依據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有交付其餘款項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就此未為其他舉證下,自應認為兩造間僅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超過2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陳菊珍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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