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23號、17624號、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共19966元)至上開丁○○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共199,966元)至上開丁○○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除蒐集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外,向被害人丙○○佯稱其資料外洩、須更改金融識別密碼、向乙○○佯稱其信用卡帳單款項未繳及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及借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丙○○、乙○○及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66元、67,104元、18,944元至被告丁○○之帳戶內,而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施詐,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個交付長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乙○○及甲○○等三人,而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達286,01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絛之規定。
六、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第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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