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812號、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三街口受僱工地,見僱主戊○○自停放在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 朱照德 ,平日為戊○○管理使用)內駕駛座旁黑色公事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千元現鈔,交予其購買員工午餐便當,丁○○發現該公事包內有大筆現金(僱主戊○○為發放員工薪資及購料,於當日上午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將其中10萬元放置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旁黑色公事包內,另5萬元放置在副駕駛座椅墊下方),竟萌生盜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趁戊○○未注意之際,逕自進入上開車內(當時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引擎開關孔),迅速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工地,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駕駛座旁公事包內之現金9萬9千元得手(當時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另放置之現金5萬元,因未為丁○○發現,故未遭竊取得手)。嗣經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6月12日10時許,在距離上開工地3.9公里外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尋獲上開車輛,戊○○領回上開車輛後,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下方發現尚未失竊之現金5萬元,但駕駛座旁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9萬9千元則遭已丁○○竊取不知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但否認有竊取車內現金9萬9千元之情節,辯稱:伊不知道車內有放置現金,伊當時因為不想作了,要離開工地,但無交通工具,故將告訴人工程車開走,否認有竊取車內現金等情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情節核復與告訴人戊○○及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上開工地逕自將告訴人車輛開走等語相符(見新竹地檢98偵字1004號第8至11、13-15、32至34頁,本院卷第132、159至16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供參(見新竹地檢98偵字1004號第18至20、29頁)。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見僱主戊○○自上開車內公事包
抽取1千元現鈔交其購買便當,發現該公事包內有大筆現金,為竊取車內現金,乃趁戊○○未將車門上鎖且鑰匙尚插在引擎開關孔之際,擅自發動車輛引擎駛離工地,以竊取車內現金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此部分情節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移(見新竹地檢98偵字1004號第9、32頁,本院卷第158頁);又證人戊○○於97年5月16日上午確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置於上開車內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復交易明細影本可資憑證(見本院卷第171-1、172頁)。參核上開車輛嗣經警方於同年6月12日10時許,在距離上開工地3.9公里外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憲政九路口尋獲,此復有失車基本資料及Google地圖服務網頁供參(地圖上標示A為被告竊車處,B為該車尋獲處),被告亦自陳:當日竊走車輛後,旋即將該車棄置在上開地圖上117自強南路及120福興東路一段交岔口處,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示被告自工地竊走車輛後旋即予以棄置,其偷車之目的乃意在竊取車內現金,故於竊得車內現金後旋將車輛丟棄之事實,已臻之明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未竊取車內現金云云,殊無可信。至於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數額,依據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車輛失竊前,車上共放置現金14萬9千元(原放置15萬元,已取出1千元交被告購買便當),伊是分開放,5萬元放在副駕駛座椅墊下,另外9萬9千元放在公事包裡面,事後尋獲車輛時,公事包還在,但裡面的現金9萬9千元不見,伊找回車輛後過2天,仔細檢查車內狀況,才發現放在車子副駕駛座椅墊下面的5萬元還在,伊原本已經忘記將此5萬元放在坐墊底下,以為全部放在公事包裡面,所以才會在報案時說包包裡面有15萬元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可資佐證被告應僅竊取公事包內之現金9萬9千元得手,當時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另放置之現金5萬元,因未為被告發現,故而未遭竊取之情,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現金9萬9千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2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10日旋即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後猶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案情,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